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九號、第一0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聯合報之廣告分類欄刊登「二十萬借您二年,月還本利一萬,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丁○○急需用錢,乃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丙○○聯絡,丙○○即向丁○○詐稱需先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手續費,並與丁○○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雅環路口交付手續費,雙方見面時,丙○○冒稱為戊○○,且為取信丁○○,並出示戊○○之身分證,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元給丙○○,丙○○遂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偽造收據一紙交由丁○○收執,用以證明收到丁○○交付之五千元,隨後丙○○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乃與友人乙○○向警方報案,並由乙○○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丙○○,佯裝亦要向其借款,丙○○即與乙○○相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雅環路口見面,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一出現時,就被陪同乙○○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向丁○○收取五千元、以「戊○○」之名簽寫收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替「戊○○」招集互助會,才以「戊○○」之名收款並開立收據,嗣因互助會未能招成,所以在當日下午就把丁○○之五千元退還云云。
二、但查:被告丙○○在聯合報之廣告分類欄刊登「二十萬借您二年,月還本利一萬,000000000」之廣告,適被害人丁○○急需用錢,乃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丁○○詐稱需先繳交五千元之手續費,並與之相約見面交付手續費,斯時被告係冒稱為戊○○,且並出示戊○○之身分證,致丁○○誤信為真,而交付五千元給被告,被告並以「戊○○」之名簽寫收據交由丁○○收執,隨後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乃與友人乙○○向警方報案,並由乙○○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表明要借款之意,被告亦與乙○○相約見面,欲向乙○○收取手續費時,被陪同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局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在警訊時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經警查扣之戊○○身分證一枚、載有「戊○○」署押之收據一紙、警方追回贓款發還被害人具領之單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三、依被害人丁○○在原審指稱:「他說借二十萬元,要先繳五千元手續費」、「(有無向你提到要以互助會方式招會?)沒有,是說借貸」等語,及參以被告刊登之廣告記載「二十萬借您二年,月還本利一萬,000000000」等內容,皆未提及召集互助會之事,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刊登廣告後僅有三人(剔除乙○○後)打電話洽詢,其中僅有被害人丁○○交付五千元等情,亦核與互助會招集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要以互助會方式籌款借貸云云,以及在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是要替「戊○○」招集互助會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縱令欲以「戊○○」之名招集互助會,或以「戊○○」之名收款,亦應在出示戊○○之身分證時,一併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同時在收據上簽名並載明代收字樣,焉能僅出示戊○○之身分證,且逕以「戊○○」之名開立收據?尤其,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明伊係冒用「戊○○」之身分證與被害人交易,在偵查中復坦承伊以「戊○○」之名開立收據,並未徵得戊○○同意在卷。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冒稱戊○○,並偽造戊○○之署押簽發收據,向被害人丁○○訛收五千元手續費,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情至灼然。至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計誘逮捕被告,其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五千元後,偽造「戊○○」署押簽發收據,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被害人。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前述各辯解,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聯合報之廣告分類欄刊登「四十萬借您二年,月還本利二萬,000000000」之廣告,向急需用錢之人詐騙手續費,再經台中市縣警察局查獲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部份,被告已陳明該併辦部份與本案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係因又缺錢用,才再登廣告等情(見本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兩者前後相距一年多,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尚難依連續犯論處,該併辦部份,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要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判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法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之規定,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戊○○」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借 廖秀杏 積欠被告丙○○七萬元之機會,向廖秀杏借用渠所經營 大容 商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刷卡機及存款簿等物,與 簡嘉輪 等人共同以偽造之 林芙香 等人信用卡,在台中縣潭子鄉大容商品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假刷卡消費,詐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 林芙白 及金融機構,簡嘉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持該公司負責人廖秀杏存款簿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取款憑條,前往領款時,為行員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存款簿一本、取款憑條三張,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簡嘉輪自己用手寫簽帳單,並未使用刷卡端末機,且廖秀杏之刷卡端末機其僅放在住處二天,就還給廖秀杏了,提款簿是廖秀杏之夫 許世明 叫其拿給簡嘉輪的,其並不知作何用等語。經查:證人簡嘉輪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簽帳單名字是你簽的?)是 張子龍 簽好拿給我的」、「並沒有使用刷卡機,直接拿帳單寄給銀行,簽帳單是張子龍簽好拿給我」、「之前我和丙○○協議,用大容公司刷卡機經營信用卡借貸(假消費真刷卡)」、「後來沒談攏沒有做,後來我自己才使用簽帳單直接寄給銀行,才被查獲」、「(拿存褶去領錢,丙○○是否知道?)不知道」、「(持簽帳單寄銀行騙錢是你和張子龍的行為?)是,丙○○應該不知情」等語,及證人許世明於同院審理時證稱:「(大容公司刷卡機是你交給丙○○?)沒有,刷卡機在我這裏,只有存褶及印章在被告處質押」、「(有無叫被告將存褶及印章交給簡嘉輪?)之前簡嘉輪有說要刷卡,我因為存褶、印章在被告處,所以才叫他找被告」、「(他為何要找你刷卡?)他說要借我的戶頭,向刷卡銀行請款」等語,顯然被告應未與簡嘉輪共謀以虛偽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詐欺。參以偵查卷所附簽帳單,關於大容商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號及名稱,均係用手寫,倘若使用刷卡端末機,應逕可依電腦鍵打之方式為之,是證人簡嘉輪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聯合報之廣告分類欄刊登「四十萬借您二年,月還本利二萬,000000000」之廣告,向急需用錢之人詐騙手續費,再經台中市縣警察局查獲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部份,因與本案前揭論罪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則應退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夫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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