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由 蕭瑞芳 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八二九號之機車搭載乙○○,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中興市場前,蕭瑞芳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五K—四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內有一只黑色手提袋,遂心生歹念,而提議竊取該手提袋,便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一旁接應把風,再由蕭瑞芳拾起地上之石塊,敲破該自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只手提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皮夾一個、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後,跳上前開機車後座準備逃逸時,適因汽車警報器響,及路人發現呼叫,使車主甲○○發現並欲追逐攔阻乙○○與蕭瑞芳二人,然因攔阻不及,乙○○即加速載蕭瑞芳逃逸。嗣因甲○○記下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三巷十八號查獲蕭瑞芳,再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起獲蕭瑞芳所丟棄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嗣於翌日一時十分許,乙○○主動至警局說明,並至台南市○○街○○○巷○○號公園旁起獲乙○○所丟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等物(蕭瑞芳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騎機車搭載蕭瑞芳逃逸,及收受蕭瑞芳所竊得之手提袋內部分物品並予以丟棄等事,然矢口否認有共犯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蕭瑞芳提議要偷小客車內之皮包,因伊現還在假釋期間所以沒有答應,後來是蕭瑞芳說要打電話,伊在旁邊等候,不知道蕭瑞芳打破車窗偷東西,過一分鐘後蕭瑞芳就跳上車說有警察叫伊趕快騎走,伊那時是停在轉角處,所以沒有看到蕭瑞芳在做什麼,有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但沒有注意到什麼事,也沒有看見蕭瑞芳拿袋子云云。
二、前揭竊盜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蕭瑞芳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是騎機車搭載蕭瑞芳逃逸,及收受蕭瑞芳所竊得之手提袋內部分物品並予以丟棄等事,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蕭瑞芳經警通知說明後,會同警員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起獲伊所丟棄之黑色手提袋等物,亦有扣押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蕭瑞芳向我說他發現了一輛轎車車內有一個手提袋問我說你身上沒有錢了要不要偷,我向他說不要,後來我就在機車上等他,沒多久蕭瑞芳就拿了石頭將車窗砸破,並拿了車上的手提袋,馬上跳上機車,適時該車車主發現,前來要抓我們時,我們馬上閃過快速駛離現場。」,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後來就聽到車窗被砸破及警報器與鄰居在呼叫的聲音,我馬上跑出去喝止說:『那是我的皮包』,並伸手欲取回我的皮包,搶犯雙手抱著我的皮包,以神氣的眼神看著我,隨即由騎機車者快速騎走,我抓不到對方。」等語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蕭瑞芳於警訊時亦供稱:「由我提議要竊取皮包,叫乙○○騎上機車在五公尺外等待..皮包到手後跳上乙○○所騎的機車,適時該車車主發現上前抓我時,我和乙○○閃過,並看了他一眼,兩人相距不到一公尺..我把大皮包丟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小皮包則是我拿給乙○○,至於小皮包我不知道乙○○置於何處。」,足見被告於事前明知共同被告蕭瑞芳欲偷竊上開手提袋之意圖,卻仍同意在一旁的機車上等待接應,於汽車防盜器響起及被害人發現追出欲制止時,亦未停下查看即載蕭瑞芳急速逃逸,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仍屬共同正犯無疑。況衡諸常情,本件既係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台南市○○街○○○巷○○號公園旁,起獲由其所丟棄之甲○○所有之小皮包內的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等物,此亦有扣押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更足證被告確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被告乙○○所辯,乃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共同被告蕭瑞芳曾於原審改稱:是其提議要偷皮包遭乙○○拒絕,及本件竊盜是伊一人所為等情,被告仍難辭共同正犯罪責,要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蕭瑞芳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洵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又擔任竊盜把風接應者、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矯卸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明文規定,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你是否提出毀損告訴?)不要」,是本件被害人既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自無法另論被告此部分之罪行,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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