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沅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沅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沅寬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與 余翠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佘翠娟 ,應予更正)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並搭乘電梯至12樓時,因余翠娟之前男友 楊坤錡 見狀上前以「這個男的是誰」等語質問余翠娟為何與男子同行,並毆打余翠娟臉頰,潘沅寬見狀,以手架開楊坤錡,楊坤錡即持手上筆記型電腦欲打潘沅寬,惟遭潘沅寬阻擋後,潘沅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楊坤錡之腹部及徒手揮拳毆打其頭部,致楊坤錡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楊坤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沅寬固坦認以腳踹告訴人楊坤錡及揮拳毆打其頭部等情,惟辯稱:楊坤錡先衝進來要打我,並揮拳打余翠娟,我才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楊坤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余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翠娟於警詢時證稱:楊坤錡突然出現在電梯口,用手指著我說「這個男的是誰」,楊坤錡話說完就毆打我臉頰,潘沅寬見狀就以手架開楊坤錡,楊坤錡就持手上筆記型電腦要打潘沅寬,潘沅寬就出手阻擋,並以徒手毆打楊坤錡頭部,楊坤錡就倒坐在地上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之行為,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防衛意思而阻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