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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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呂瑞武 相對人單文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103年11月30日,並非地政機關所登記之103年6月29日,故本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相對人亦未為清償之催告,應不得拍賣抵押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5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每逾一日以借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103年6月29日,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上開借款,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兩造係約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9日,並經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確認,且系爭抵押權就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亦登記為103年6月29日(參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則應認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證據,故原審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清償期並非上開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清償日期此節,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然兩造究有無另約定清償期此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