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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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朱家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朱家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家靚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反面)、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朱家靚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然朱家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凌晨4、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復興路與烏橋頭路之住處(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家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下午│││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2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藥物檢驗報告1紙│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對照表(尿檢編號:10│安非他命之事實。│││5-4287)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基簡 字第 1318 號判決(105.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62 號(105.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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