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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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陳三田 相對人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債務人 陳明 宏所有,相對人從未主張係其所有,民國102年度繳納房屋稅之稅單亦係由 陳明宏 繳納,相對人甚至於103年6月12日參與系爭房屋之投標,足見其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明宏於101年
7月2日簽發予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竟於101年7月5日旋即跳票,並任由相對人於102年
8月23日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異議,然陳明宏卻對伊之索償百般刁難,顯不合理。而相對人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陳明宏強制執行後,又二度聲請延緩執行,經伊調閱陳明宏之戶籍謄本後發現其母 陳黃信 恰巧與相對人同樣姓黃,其等是否有親屬關係並共同偽造債權、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殊為可疑,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3年度岡補字第134號(後改分為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2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前揭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指雖稱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疑係與債務人陳明宏共謀偽造債權、阻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僅需以有異議之訴繫屬並經定擔保為其要件,至相對人是否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其基於阻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濫行提起異議之訴,此乃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議,均非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酌。故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在繫屬中,原審據以裁定停止訴訟,難遽指為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2,380元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