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中所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3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3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3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第3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