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 王桂菲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然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桂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73,146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3年1月至3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37,275元。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現與兒子 阮庭翰 (本院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329號)、媳婦 向美珍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共同向 黃旭日 承租房屋,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144元(包括:膳食4,000元、交通1,000元、醫療1,000元、衣800元、水電瓦斯費1,837元、電話費607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租屋費用3,500元、 王彥明 之扶養費用5,000元、扣薪11,000元),嗣又主張每月醫療費、營養品費用約5,000元。惟查,王彥明(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為1,188,830元,現安置於慈惠醫院玫瑰園養護所,且每月領有補助養護費16,000元(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雖現無租屋所得,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扶養;另聲請人提出103年2月至5月、
7月醫療費用收據,每月僅150元至450元間,聲請人稱無法再補正其他單據,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生活費用為13,744元(包括:膳食4,000元、交通1,000元、醫療1,
000元、衣800元、水電瓦斯費1,837元、電話費607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租屋費用3,500元)。
㈢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
2目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7,275元,其每月必要支出13,74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3,531元(計算式:37,275-13,744=23,531),聲請人至少每月應清償18,825元(計算式:23,531×4÷
5=18,825,四捨五入)。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發文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以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迄今尚未回覆。
三、承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亦未經債權人可決,進而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