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玉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玉鳳係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上「○○道院」之住持,其明知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係李○浮所有,詎其為取得該道院與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及該道院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未經李○浮同意,雇用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擅自在李○浮所有之上揭土地上,搭建橋樑1座。嗣經李○浮之姪兒李○隆發覺有異並轉告李○浮,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浮、證人李○隆、李郭○隨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①卷第12頁反面;偵②卷第25頁;偵③卷第11頁、15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③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擅自搭建橋樑1座排除告訴人李○浮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作該橋樑予以竊佔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竊佔面積非大、佔用之期間非長,且已自行將搭建之橋樑拆除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③卷第13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目前罹患直腸癌持續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又告訴人李○浮委託其姪兒李○隆具狀表示不願意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再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李○浮委託其姪兒李○隆具狀表示不願意再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