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聖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康代昆 發生齟齬,被告林恩聖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持雨傘,被告則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