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6
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旺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更正為「於105年5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謝旺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檳榔攤為警盤查,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就隨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旺利於警詢│被告同意警察採驗尿液,惟矢口│││及本署偵詢中之供│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述│他命之事實。│├──┼────────┼──────────────┤│㈡│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晚間11時40│││四分局採驗尿液通│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知書暨應受尿液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送驗紀錄(檢體編│犯行。│││號:Z0000000000││││23)各1紙。││││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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