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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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孟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護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85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蔡孟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於所駕駛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7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孟彣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6日凌晨│││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0時2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000-0-000)、105年5│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驗餘淨重0.6857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內含│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命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之施用毒品犯行。│││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