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 劉家鵬
劉家欣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被告 劉麗君
劉麗芳 劉振綱 劉麗莉 劉家驥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美齡 之遺產,經核本件原告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佐以分割遺產訴訟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吳美齡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