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乙○○因此受有左腳踝扭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經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助,反而駛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被告車輛之車號,被告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及證人乙○○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駕車撞及乙○○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逃逸之情事,辯稱:當時撞及後,乙○○雖人車衝向前方但未傾倒,人車均安,且乙○○外觀上無受傷跡象,伊乃以為只是小小的擦撞,而認乙○○並未受傷,才在另有要事之情形下,先行離去,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乙○○車輛遭伊撞及後,其人車確未傾倒且其身體外觀上亦無明顯受傷、留血之跡象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法官問:車禍當天發生之經過?)我騎車在機車道上,就莫名其妙的被被告撞到,當時他騎在我的後面他當時從我的左後方撞,當時我的車行方向就整個偏掉了往人行道的方向前進,當時他撞到我的機車之後我馬上就用雙腳撐地,避免我的車子倒地,也避免我的車子繼續前進,但是我的車子還是一直往前跑,但是沒有倒下來,‧‧‧我看到他就倒車一下回車後再往前回到汽車道上‧‧‧」、「(法官問:妳當時車子是否都沒有倒下?)是的,我的車子還是站立著。」、「(法官問:妳的傷勢是否因為妳用腳去擋煞車所致?)是的,我當時沒有流血。」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是被告肇事後雖未下車查看,惟其係因倒車觀望後而認乙○○未受有傷害,機車亦無損壞,始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既未認識到乙○○有受傷情事,自無所謂「致人於傷而逃逸」之故意存在。又乙○○雖受有「左腳踝扭拉傷」之傷害,然此乃因其仍以腳撐地,機車並未傾倒,已如前述,衡以常情,其左腳踝雖受有傷害,但顯非常人由外觀所能判斷得知,被告因而未及認識於此,應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乙○○受有傷害,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部分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即堪採信,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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