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審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監執行完畢;其父 蔡學情 則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詎其二人均不知警惕,貪圖每使一大陸人士偷渡入境,即可共同獲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之利益,而受雇於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蔡學情並另行起意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與乙○○、該綽號「阿狗」之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一為後述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駕駛木船之人,餘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駕駛木船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蔡學情、乙○○分別任職「滿昇豐二號」漁船(船主為蔡學情之女 蔡淑美 )之船長及船員之機會,推由蔡學情、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小琉球安檢站報關出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九時許,抵達中國大陸福建省外海約十五海浬處,接駁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由該綽號「阿狗」之人所安排、由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木船出海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金龍 、 施建春 、 楊賢元 、 張全芝 、 李麗 、 盧海英 、 周江蘭 、 朱燕 、 李鸚丹 、 念鳳琴 、 林秀珍 、 劉美華 等十二人(除王金龍、施建春、楊賢元已送大陸人士處理中心收容外,餘皆遞解出境),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將其等載運進入我國臺灣省屏東縣東港鎮外海約二‧一七海浬(東經一二0度二四‧二七四分,北緯二二度二六‧一六九分),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前揭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抵達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外海約十七海浬處,接駁同日晚間七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由該綽號「阿狗」之人所安排、由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木船出海之大陸地區人民 鄒雲華 、 樂梅蘭 、 李晴 、 黃婷 、 林芸 、 李小華 、 劉珠鳳 、 陳愛灼 、 林妹 、 盧吓妹 、 吳愛華 、 田永珍 、 詹愛生 、 卓巧娟 、 陳曉芳 、 許銀妹 、 鄭珠花 、 林鳳翠 、 程莉莎 、 易具輝 、 易具容 等二十一人,欲將其等非法載運進入
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將其等載運至我國臺灣省貓鼻頭外海以西約二三海浬(東經一二0度一三分,北緯二一度二四分,非臺灣地區領海區域)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審理,及同局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蔡學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分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金龍、施建春、楊賢元、張全芝、李麗、盧海英、周江蘭、朱燕、李鸚丹、念鳳琴、林秀珍、劉美華、鄒雲華、樂梅蘭、李晴、黃婷、林芸、李小華、劉珠鳳、陳愛灼、林妹、盧吓妹、吳愛華、田永珍、詹愛生、卓巧娟、陳曉芳、許銀妹、鄭珠花、林鳳翠、程莉莎、易具輝、易具容等人於警訊時所述如何由被告二人載運入境臺灣之經過相符,復有船員手冊、漁業執照影本各一紙暨執行臨檢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航線圖各二紙,及照
片八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一)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其等(二)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論罪科刑,且此部分所為係屬未遂犯。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狗」之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駕駛木船之人,因無證據可認係在二人以上,應推定只有一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漏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為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被告二人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於國家安全,增加社會成本,且被告蔡學情身為人父,不知檢束言行,以為子女楷模,竟偕其子即被告乙○○共犯本案,惡性較重,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協助警調單位查緝不法,為證人即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組長 劉建軍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隊員 羅強飛 所證述屬實,及被告乙○○惡性雖較輕,然其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