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一四八號之三住處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訴外人 陳順敬 介紹認識而論及婚嫁,原告支出聘金三十萬元、喜餅費十二萬元及其他開銷,合計約五十萬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一四八號之三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婚後並以該處所為同居之住所。
(二)被告於婚後經常回娘家至晚上十時許返家,詎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因認兩造新婚期間,被告無故出走,不無騙婚詐財之嫌,且被告非但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已分居六個月以上,婚姻已露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離婚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新婚期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繼續中,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
(四)又,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然被告離家迄今已達六個月以上,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仍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此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 謄本 、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聲請調解書、澎湖時報、名片、不起訴處分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天寶 、 呂金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離家乃因原告酒品不佳,又不受規勸,經常酗酒鬧事,無法溝通,又不願供給被告生活費,致被告不得已出外工作,賺取家用。惟原告不改酗酒惡習,經常半夜帶著濃濃酒氣回家,又在房間內看電視,音光影像影響被告睡眠,又屢次藉著酒意,無理取鬧質問被告在外情形,一再以被告在外遊玩或有不忠之舉擾煩,且每次皆要三更半夜渾身酒意才藉口要與被告聊天,非常人所能忍受。
(二)又原告不念夫妻情份,為索回聘金不惜以刑事詐欺提出告發,且向警方謊報失蹤人口、登報警告逃妻,讓被告名譽受損。
(三)被告無奈離家,有正當理由,且原告有過失;離家期間被告仍不定期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無惡意遺棄之意,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通話明細清單正本各乙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 陳雯楓 、 陳顏麗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支出聘金三十萬元、喜餅費十二萬元及其他開銷,合計約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一四八號之三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與被告成婚,婚後並以該處所為同居之住所。被告於婚後經常回娘家至晚上十時許返家,詎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未果,因認兩造新婚期間,被告無故出走,不無騙婚詐財之嫌,且被告非但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拒絕同居之意思,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已分居六個月以上,婚姻已露破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法訴請離婚。又新婚期間,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又,本件縱認被告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然被告離家迄今已達六個月以上,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仍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此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如備位聲明等,並提出戶籍謄本、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聲請調解書、澎湖時報、名片、不起訴處分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天寶、呂金柳。
二、被告則以其離家乃因原告酒品不佳,經常酗酒鬧事,無法溝通,又不聽規勸亦不願供給被告生活費,致被告不得已出外工作,賺取家用。惟原告不改酗酒惡習,經常半夜帶著濃濃酒氣回家,又在房間內看電視,影響被告睡眠,又屢次藉著酒意,無理取鬧質問被告在外情形,一再以被告在外遊玩或有不忠之舉擾煩,且每次皆要三更半夜渾身酒意才藉口要與被告聊天,非常人所能忍受。又原告不念夫妻情份,為索回聘金不惜以刑事詐欺提出告發,且向警方謊報失蹤人口、登報警告逃妻,讓被告名譽受損。被告基於無奈離家,有正當理由,且原告有過失;離家期間被告仍不定期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無惡意遺棄之意,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通話明細清單正本各乙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陳雯楓、陳顏麗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離家迄今與原告分居兩地之情,業經被告自認於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真實;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爭執不斷,並告發詐欺等節,亦為雙方是認於案,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書附卷可查,亦足採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今分居已一年以上,且爭執不斷,均如前述,於法庭上亦各堅持己見,劍拔拏張,互訴對方不是,觀念、默契相左,而兩造之父母及親人即證人呂天寶、呂金柳、陳雯楓、陳顏麗玉均到庭證實原、被告感情不洽,參酌分居長達一年之客觀事實,雙方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據此原告請求離婚,揆前說明,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第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原告以離婚為由,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以原告有過失為抗辯,並以證人陳雯楓、陳顏麗玉為證。經查:證人陳雯楓、陳顏麗玉固證稱原告時常喝酒鬧事,作息不正常,與被告感情不佳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惟渠 等非直接目睹,而係間接由被告轉述或由原告父母處得知。然原告並不否認其飲小酒習性,稱伊是漁民,出海回來喝點小酒是很正常的..;另稱每次捕魚回來,與朋友在一起才喝幾杯..;又稱被告離家是為了伊在外喝酒,伊喝酒原因是因心情不好,每晚向被告求歡都遭拒,房事不順心情不好,才去喝酒被告又藉題發揮..等理由,不一而足,參警卷第八至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父母即證人呂天寶、呂金柳供稱原告有喝酒,但不酗酒乙節(參警卷第十六頁)吻合,由原告喝酒之原因林林種種,益證其飲酒之次數應不少,嗜酒人黃湯下肚,理智漸失,眾人皆知,惟飲者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飲酒無法溝通,應可理解。此外,兩造為了飲酒及其他婚姻細節發生齟齬,亦曾央請訴外人 陳敬順 調解等情,亦經陳順敬於警察調查時證實(參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見兩造確為喝酒及其他生活瑣事鬧意見,則被告因原告喝酒失序,溝通無效而離家乙情,參酌前開證人所述,尚非虛妄,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既原告飲酒及溝通不良,致被告離家出走,兩造婚姻因而呈現破綻,難以維持,原告所為不能謂無過失,揆前說明,以原告與有過失而請求非財產之賠償五十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