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碰撞電線桿造成車頭毀損,遂經不知情之 宋振坤 介紹,委託乙○○修繕。乙○○為修繕甲○○之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WH-九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及車牌兩面卸下,換裝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所噴寫之WN-九七六七號碼刮除,而於車尾處重新噴寫九S-一一三七之號碼後,交與甲○○使用,並向甲○○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於交車時,發覺車上內裝、車頭與其原有之小貨車有多所不同,顯為贓物,竟仍基於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予以買受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農場路口執行路檢時查獲,得悉上情(原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車體已發還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自用小貨車交予乙○○修繕,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交付予乙○○修理的汽車和乙○○所返還的汽車並不一樣,但不知道乙○○所交付之汽車是贓物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丙○○所有之小貨車係從屏東縣潮州大橋下拖吊回來的,伊發現該車時,該車已無引擎,車門所噴寫之車牌號碼亦被磨除,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丟棄在該處的云云。經查:
㈠丙○○之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遭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甲○○駕駛前開贓車之車體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汽車照片六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甲○○雖否認其明知該車係贓物,而仍向乙○○購買,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汽車送修後)內裝不一樣,我也覺得奇怪,我車子車頭撞壞。
..有懷疑(是贓車)。因為修理費便宜,且內裝又不一樣。」等語甚明(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足證其至少有購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又車主將車輛委託他人修理時,通常均會由修理者出具估價單或修理清單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惟甲○○將車輛交予乙○○修理時,乙○○竟「沒有(提供)零件明細」,被告亦不知乙○○如何修理(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甲○○供詞),則其如何得知何項零件需要換修及如何修復?並據以決定以一萬五千元成交?是被告所言顯與市場交易慣例不符。又被告甲○○既知其後所取回者並非原先交修之車輛,而懷疑係贓車,竟仍願交付一萬五千元代價,可見其辯稱係委由乙○○「包修」云云,僅是掩飾其故買贓物犯行之藉口而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乙○○雖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訊時先稱該贓車「大概是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去潮州大橋下拖回來的。」(警卷第五頁),惟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月即因駕駛上開贓車被警查獲,則乙○○何以會在較後之期日拖吊得該贓車?其供詞顯有矛盾。又被告對其取回贓車之方法,先稱:「我向朋友借車子去把車子拖回來。我向我五哥的朋友借的。他叫 鍾智仁
」云云(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惟證人鍾智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乙○○並未請他到潮州大橋下拖車,也沒有借修車工具給乙○○,這段時間人都在桃園工作等語(見同前揭卷第三十頁背面)。被告乙○○見狀旋又改稱:「我用(甲○○)撞壞的車把車拖回去。」等語(同前揭卷第三十一頁參照),益見其供詞反覆無常。再者,該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外觀尚新穎,應不至於使人誤信為報廢車輛,有照片六張卷附可考(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六頁),是被告乙○○所辯顯為臨訟杜譔之詞,不可採信。前開贓車既係被告乙○○出售予甲○○,而乙○○又無法說明該贓車之來源,且該車失竊時間,與甲○○交修車輛之時間又甚為接近,足認該車確為被告乙○○所竊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甲○○於懷疑該車為贓物後,仍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乙○○,則該金額顯係購買贓物之對價,並非修理費用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觀察勒戒,不構成累犯);甲○○為圖小利購買贓物,其行為提供行竊者銷贓管道,足以助長竊盜犯罪之發生,惟已坦認其懷疑所購得者係贓物;乙○○竊取物品之價值,目的,手段,被害人車輛之引擎及車牌至今仍不知去向,犯後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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