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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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八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砂輪機壹台、延長線壹條、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期間,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盜:
(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其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兇器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踰越現有人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一之十七號北極殿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後破壤 石文藝 所有之辦公桌抽屜鎖扃(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取抽屜內石文藝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及印章一枚。
(二)同年八月五日三時許,持前開螺絲起子、美工刀外,另持其所有之砂輪機一台、鉗子一支、延長線一條、以及被告本人所有之手套一雙等犯罪工具,侵入夜間無人看守之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十七號吳府殿內,破壤殿內賽錢箱(毀損部分未告訴),竊得該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
(三)同年八月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六五號威靈殿內,持前揭犯罪工具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美工刀、鉗子各一把、手套一雙等,竊取殿內賽錢箱內之財物未果,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輪機、螺絲起子、美工刀、鉗子、延長線、手套。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文藝、吳府殿廟 祝歐清山 、目擊證人乙○○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三份、相片十八張及當場扣得之作案工具砂輪機、螺絲起子、美工刀、鉗子、延長線、手套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又其於侵入威靈殿竊未果(如事實欄㈢),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數加重竊盗犯行,以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又係犯同一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盗罪。前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竊盗事實,因未起訴,但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審結,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併案如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致僅認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盗未遂罪,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現仍緩刑中,不知悔改而再犯,持兇器犯案之手段、方法及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前開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均係被告持有供其本人犯罪所用,應係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順輝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