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