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村舊識,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七十七號甲○○住處,因債務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三聖殿廣場前,撿持地上之鐵條毆擊乙○○二下,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左腓骨頭骨折、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乙○○,不知乙○○之傷何來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乙○○指述綦詳,而乙○○受傷害後直接向警報案,直指遭被告毆擊,警員甚且當即依指訴前往甲○○住處查問,並就告訴人傷處拍照存證等情,已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丙○○到庭證明屬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形式上係受強大外力攻擊所致無訛,而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似無任何怨隙,告訴人自無任意攀誣之可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相片四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資為佐證,上訴人所辯,乃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順輝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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