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阿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仍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㈡補充「被告潘阿快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據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駛暨車籍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及其現年6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潘阿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阿快自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甲五街某餐廳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阿快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