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後經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足認本案之扣案物於聲請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電子菸菸彈1個

驗餘總毛重4.648公克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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