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
原告 詹秋蓉
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被告「乙○○」,並未記載其之住所或居所;另僅記載被告「甲○○」,而未記載其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逾期不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