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其夫 李正鑫 及 王正信 (上2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3人均明知 李娜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王正信與李娜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娜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王正信因此可獲李娜按月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鑫安排食宿及支付交通、食宿及證件費用,並偕同王正信於民國96年3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使王正信與李娜於96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實為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李正鑫及王正信於96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一同返回臺灣後,復由王正信於96年3月2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街○○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與李娜業已結婚,李娜欲入境與其團聚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娜來臺之入境許可,並由甲○○教導王正信其與李娜後續如何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之技巧,嗣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6年5月7日許可李娜之入境申請,李正鑫即偕同王正信於96年6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娜會合,並偕同李娜於96年6月23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李娜即經面談通過獲准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正信旋於96年9月7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李娜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李正鑫及王正信復承前犯意,由王正信於97年6月2日,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娜來臺之許可而加以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7年6月19日再度許可李娜入境之申請,並核發李娜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接續使已於97年6月3日離開臺灣地區之李娜持上開許可證於97年7月18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正信並因此於上開期間先後12次獲得李娜按月支付3萬元之酬金。嗣李娜於97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經李正鑫之胞兄 李正和 (觸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應予更正)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碧潭飯店,在該飯店1112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97年8月21日23時50分,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
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正鑫、王正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等人共同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利等情明確(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2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此外,並有證人王正信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譯文、勘驗筆錄、證人李正鑫及王正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宜蘭收容所收容人李娜會客紀錄、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2份、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
59頁、第84頁、第116頁、第169頁、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19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明知共犯 李正信 係與大陸女子李娜辦理假結婚,並意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以賺取不法所得,王正信並藉此獲取李娜按月支付報酬而以此營利,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正鑫及王正信意圖營利而於上開時間所為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李正鑫及王正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其係因配偶即共犯李正鑫之胞兄在應召集團擔任司機,為求收入穩定,請李正鑫協助尋找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以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賣淫,適共犯即李正鑫多年友人王正信缺錢花用,被告始與 王正鑫 居中參與完成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色情應召工作或其客觀上實際獲利,其犯罪動機實係出於協助親友,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相較為低,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