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Y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因在臺北市○○街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以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違規單通知聯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6月6日依異議人「國豐街81號」戶籍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A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限於97年7月6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99年4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款)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紅單,若收到定會繳納,請勿予加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85年3月6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迄未遷出,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參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6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7年6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又異議人居住在台中市,與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路○○號)在同一鄉鎮市,計算聲明異議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算20日,即至97年6月30日屆滿,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件章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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