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黃舒羚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楊瑞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許家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范志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0,87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8,400元,在經濟壓力及負債壓力的惡性循環下,導致聲請人身心異常,經診斷為重鬱症,嗣於97年7月31日遭公司資遣,經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每期清償16,667元,因聲請人失業中,僅能靠失業給付每月26,340元,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8年12月10日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3年11月23日860,000元(其中代償債務291,438元,餘563,562元交由債務人使用)、94年6月20日120,000元、94年6月22日153,000元、95年9月19日392,011元}、預借現金{92年11月(52,900元)、92年12月(20,000元)、93年1月(102,000元)、93年3月(45,500元)、93年4月(157,000元)、93年5月26日(14,000元)、93年6月(30,000元)、93年7月(295,000元)、93年9月(25,000元)、93年10月(76,100元)、93年11月(339,310元)、93年12月(194,000元)、94年1月(199,037元)、94年2月(94,913元)、94年3月(27,300元)、94年4月(11,200元)、94年5月(9,700元)、94年6月(38,300元)、94年7月(91,300元)、94年8月(189,000元)、94年9月(11,500元)、95年1月(6,000元)、95年3月(3,000元)}、代償債務{90年7月23日30,000元、91年11月22日117,689元、93年1月7日144,000元、93年7月20日116,477元、93年9月9日80,000元、93年10月22日78,000元、94年6月22日108,000元}、百貨公司{廣三崇光百貨(4,203元、2,282元、600元、684元、1,800元、3,950元、490元、2,980元、3,216元)、京華城(6,125元、18,384元、4,700元、1,050元、9,632元、21,942元、4,480元、9,700元、13,144元、10,480元、1,840元、2,736元、2,250元、880元、4,000元、1,332元、2,061元)、新光三越百貨(11,984元、10,656元、2,702元、4,364元、1,900元、6,622元、4,572元、1,980元、2,673元、1,540元、3,940元、7,300元、21,962元、2,150元、4,730元、1,338元、2,340元、17,100元、16,800元、1,260元、1,840元、1,900元、2,680元、1,000元、882元)、微風廣場(4,284元、6,300元、1,850元、2,000元、4,038元)、中友百貨(2,844元、1,971元、6,534元、3,070元、1,260元、2,750元、3,230元、1,400元、4,540元、1,384元、1,200元)、TIGERCITY(699元)、中國力霸百貨}、電信{台灣大哥大(3,390元、2,730元、2,350元、1,117元、381元、3,825元、5,890元、11,890元、3,439元、381元、984元、1,485元)}、娛樂{百視達、錢櫃、華納威秀、好樂迪KTV、展奕科技網路電影票、日新大戲院}、服飾{其基公司、台灣奧黛莉、阿瘦皮鞋、奧莉芙服飾店}、其他{嘉華眼鏡行、威瑞數位行銷、台新資融公司、金鎰實業社}(其他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而致罹患「重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