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於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交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9月7日為合法之送達。
(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7日依法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152之12號,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中市,故無在途期間;從而,其異議期間應至98年9月28日屆滿(因98年9月27日是星期日,故期間之末日以次日代之);但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1日(具狀日期則記載為99年2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前述
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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