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99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77巷39弄11號居臺中縣豐原市○○里○○路77巷39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與一自稱「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經理」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3日18時許,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衣服,因拍賣人員疏失,誤將該筆資料勾選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每月會自動被扣款,須按指示操作ATM更正,避免被按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於同日23時30分、33分許,轉帳匯款1萬5000元、1000元至乙○○所有上揭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朱祥騏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嫌,辯稱:伊是在YES123求職網站登錄求職資料,後來接獲來電,1名自稱「經理」之人與聯絡,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測試,因對方要求,伊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ATM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用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並未去過該公司,亦不知公司名稱,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又其未提供該公司資料或聯絡電話以供本署調查,已難遽採。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