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
陳子操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係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威輪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甲○○係負責公司品管部門,乙○○對甲○○管理公司品管之事有意見,竟先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公然辱罵甲○○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會找朋友到你家跟公司門口堵你,你家裡的人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傷害人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嗣乙○○竟繼而基于于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打甲○○之肩膀、頭部及下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雙側頸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下唇擦傷、左側陰囊疼痛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薛翔介 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未能和平處事,僅因細故即為本件之犯行,並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罪情狀不可小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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