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淑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負責人,明知智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向告訴人乙○○佯稱智鋐公司欲向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用於發展及建置大臺北地區自動販賣機系統,其方式為先由告訴人提供智鋐公司上開貸款金額之2成,即1,960萬元存入遠東銀行帳戶,供作履約保證金,而由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立保證函予智鋐公司之國外投資機構,換取國外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遠東銀行再依該國外銀行開具之擔保信用狀核撥貸款金額,並於撥款時優先償還向告訴人之借款,被告並當場簽發載有專款專用字義之借據及付款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票面金額1,96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10日如數將1,960萬元匯入智鋐公司於遠東銀行重慶分行之帳戶,詎被告甲○○竟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智鋐公司會計 游麗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1,500萬元提領轉入智鋐公司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復於翌
(11)日再提領200萬元、73萬元供清償智鋐公司積欠他人之借款、員工薪資、貨款等使用,嗣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襄理丙○○發覺上開智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遭提領,於95年1月26日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被告始悉國外銀行擔保信用狀並未開具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且按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以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游麗真、 李文正 、丙○○、楊泳淇、 李寧寧 之證述,及借據、支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及華僑銀行關於智鋐公司之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辦理智鋐公司授信案件資料、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借款1960萬元,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智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上開借得款項中除轉匯約80
0萬元予 李瑞瀧 (現為檢察官通緝中)作為開立信用狀費用外,其餘均充作為清償智鋐公司或以伊個人名義為智鋐公司積欠銀行或私人之借款,以及用作智鋐公司營運周轉或清償貨款之用,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智鋐公司要發展台北捷運自動收票系統,需要資金,因此向遠東銀行申辦一筆美金300萬元額度的信用貸款,是由李瑞瀧跟伊說找一家美國的金融公司提供擔保信用狀給伊,讓伊持之向遠東銀行借款,但需要由伊先提供美金300萬元之二成即約1960萬元存入遠東銀行作為履約保證,再由遠東銀行開立保證函給國外金融公司,換取國外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給遠東銀行,目的在使遠東銀行核撥上開300萬元美金之申貸,所以伊才透過李文正向告訴人借款1960萬元,後來借得的錢伊付給李瑞瀧
800萬元作為開信用狀之費用,剩下錢伊則用於償還智鋐公司銀行債務及支應營運周轉,當初伊是有向告訴人稱借得的1960萬元全部要作為國外提供擔保信用狀的履約保證金,並約定10天內要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就是想要貸得遠東銀行9000多萬之借款,因李瑞瀧說有其他的方法只要匯款800萬元就可以開立信用狀,就可以不用遠東銀行信用狀開立往返,被告才付出800萬元給李瑞瀧,但錢付出去後就沒有下文,被告為維持智鋐公司信用,才把向告訴人借得的1000餘萬元先清償智鋐公司銀行貸款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要發展建置大臺北地區自動販賣機系統需要資金,因
向遠東銀行辦理融資借款9000萬元,遠東銀行要求智鋐公司存入貸款金額的2成入備償帳戶作為履約保證,因此被告即找上告訴人借款1960萬元,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將1960萬元自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職掌之智鋐公司遠東銀行之帳戶,被告交付智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95年1月20日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則指示其妻游麗真於95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各轉帳1500萬元、200萬元至智鋐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年1月11日則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73萬元,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游麗真、丙○○各於偵查中(游麗真部分: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續卷第49、68至69頁、調偵卷第22頁參照;丙○○部分:偵續卷第62至63頁參照),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據、支票影本各1紙、智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遠東銀行98年7月31日(98)遠銀總法金字第58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轉帳憑條及取款條、99年3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327號函及95年1月11日領取73萬元之取款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591號卷第6至9頁參照、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之1頁參照第218至219頁參照),應認屬實。另被告於上開轉匯入智鋐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95年1月10日、同年1月16日各有267萬186元、223萬6200元另行轉匯至李瑞瀧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李寧寧(LEENING-NING)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其餘均未存入遠東銀行作為上開履約保證之款項,而係均充作為清償智鋐公司或以伊個人名義為智鋐公司積欠銀行或私人之借款,或用作智鋐公司營運周轉或清償貨款之用途,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寧寧證述伊係將帳戶借給李瑞瀧,上開款項有匯到伊香港之帳戶等語相符(調偵卷第21至22頁參照),復有上開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被告99年3月18日庭呈之華僑銀行活儲帳戶說明表1份、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98年7月17日(98)花旗(台灣)銀華中字第42號函及後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各數紙、花旗銀行99年4月16日(99)台消企字第0570號函及所附之水單、帳務清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各數紙、語音跨行轉帳明細表、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表各1紙 可佐 (他字第2591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7
3頁、第199至202頁、第221至239頁參照),堪予認定。
㈡證人 吳璨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向伊表示公司有資金
需求,銀行有提供信用狀的融資額度,又伊的朋友李瑞瀧有在幫企業開信用狀的業務,伊就邀雙方洽談,李瑞瀧要求智鋐公司提供保證金800萬,所以被告就把款項匯到李瑞瀧指定的香港帳戶,經過1個月作業時間,因李瑞瀧所協助開立的信用狀經銀行去查證,不符合銀行融資的標準,李瑞瀧說他在大陸被騙,才造成今天狀況,李瑞瀧與被告為尋求另外開信用狀管道而又前往印尼住3週,但李瑞瀧還是無法開出信用狀,因為處理這些業務,需要費用支出,後來李瑞瀧還有100萬給被告,其餘因無能力償還而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調偵卷第7至8頁、第21至23頁參照),顯見被告確係給付800萬元佣金委請李瑞瀧代為向國外尋求擔保信用狀之開立,被告並非自行製作或親自向國外接洽開立信用狀之事宜,而係因李瑞瀧提供之信用狀一直不符合銀行標準,至被告及智鋐公司無法取得遠東銀行融資。
㈢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丙○○於偵查中證稱:因智鋐公司有自
動販賣系統的計畫需要資金,智鋐公司有向遠東銀行提出計畫書,要向遠東銀行借款約9000多萬,但這只是額度而已,最後仍應以實際核撥為準,當初因國外投資公司要投資智鋐公司所作捷運公司的晶片,結合在付款系統上,要求機具要由開狀的外國公司提供,所以要求智鋐公司直接匯付給外國投資公司,請外國投資公司直接開擔保信用狀給銀行,智鋐公司跟我們遠東銀行有往來,我們覺得這樣的做法不恰當,所以我們銀行依照這個方案,想出較可行的方式建議被告說由我們遠東銀行替他們開擔保信用函給外國公司,以確認外國公司及本件交易是否為真實,先由我們銀行開信用狀給外國投資公司,告訴外國投資公司,只要他們開立合約所載投資金額之信用狀過來給智鋐公司時,遠東銀行保證會審核相關單據,5日內匯付百分之20款項給外國投資公司,前提是擔保信用狀必須提供十足擔保即金額約台幣2000萬,所以被告才找告訴人借款,但後來遠東銀行並沒有放款,是因為確認函沒有確立,所以銀行沒有辦法去開立擔保信用狀給投資人,也就無法放款(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62至63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鋐公司之前作過捷運局的票證系統,本次投資人是對於自動販賣機的部分要合作,智鋐公司跟遠東銀行融資參佰萬美金,當時有提出計劃書,融資這筆款項用途是要購買自動販賣系統的一些機器、營運,被告說投資人要跟他們成立一家公司另外營運用。我們銀行最主要提供擔保信用狀美金三百萬元這部分的融資額度,就是說只要是國外有擔保信用狀開過來美金三百萬元,我們是針對這個美金三百萬元的九成作動撥,因為投資人與智鋐公司是可能有另外的協議,因為對方開狀過來,他們可能有投資的計畫,可能是買賣機具或是佣金,希望可以透過銀行跟對方投資的開狀人作回覆,他們希望智鋐在臺灣這邊已經取得臺灣方面融資的額度,可以去支付他們投資計畫一部份的資金,所以我們才因為這樣的融資額度去規劃履約保證,因為要透過銀行伸張履約保證的東西,所以我們才另外規劃履約保證的額度,履約保證是由銀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保證會對對方投資人匯付他們所開立的信用狀二成的款項,國外投資人希望智鋐公司收到針對信用狀融資款三佰萬美金的額度之後,經過銀行將融資所得兩成匯付給國外投資人,智鋐公司的規劃中可能投資人那邊希望由投資人擔任履約保證,所以我才規劃這樣的金額,商用信用狀要有實質交易,擔保信用狀只是擔保借款或是就履約相關的保證範圍,二者不同。本件智鋐公司申貸沒有要智鋐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是因為不動產牽涉到估價的問題,而且未來如果說有什麼樣的狀況,要處理的程序比較麻煩,這些都要牽涉估價,如果直接有現金,如果對方真的有擔保信用狀可以過來的話,銀行比較可以接受,這個是擔保品擔保程度不同。履約保證事實上是要對投資人針對美金三百萬元standbyL/C的兩成金額透過銀行的保證,匯回給投資人,如果要透過銀行來保證的時候,銀行一定是要求要有實質擔保,一定是借款人出足額的擔保,如果這個款項撥款下來之後,這樣的機制是保護智鋐公司,如果真的國外投資人有不誠實或是詐欺的行為的話,這樣可以保護智鋐公司;履約保證就必須要依據銀行的條件來做,但是如果standbyLC過來的話,我們就是針對這個standb
yLC的九成作融資。當時這個融資額度被告在申請的時候,被告有帶告訴人到遠東銀行詢問我們額度及履約保證的事情,是被告希望我可以跟告訴人說明,我有對告訴人說明國外的投資人錢要做什麼用途;除了用1960萬元存到銀行帳戶之外,如果投資人開狀還有辦法開過來符合我們銀行的擔保條件的時候,我們還是會撥款。95年1月10日以後,被告有一直在努力陸續要開狀來,一直都有國外投資人跟我們銀行聯繫,並傳真一些電文,接洽要完成這筆貸款的申貸,但經過我們銀行確認,都不是真實的,感覺不像是銀行或是投資人,因為期間我們是有接過自稱是銀行的,例如印尼或其他東南亞銀行,因為銀行作業不會直接用電話的方式,我的認知中應該是銀行要透過銀行之間的swift電腦連線系統,這個系統是全世界直接透過電腦系統之間做密碼交換,所以這個部分如果是透過swift系統的話,真實性非常高,因為這個是書面的東西,是透過電腦之間的訊息的溝通,一般是很少用電話或是用EMAIL,這樣感覺不是銀行正常的作業,所以都沒有什麼結果,信用狀一直沒有開過來,李瑞瀧、吳璨安後來有來,他們說是在負責處理這些狀務的代理人,他們就是一直努力,他們自己可能是代理人,可以跟實際的投資人,跟有實力的投資人讓他們開狀過來,他們有一直有傳真一些swift的電文,後來我記得有透過一樣是銀行舊系統tele
x系統打過來一次,但是後來我們與開狀行確認之後發現沒有這件事情,說的比較難聽就是假的。銀行在認定擔保信用狀,是不管投資人是誰,因為擔保信用狀是透過銀行的信用,我們最主要看的是銀行的信用,擔保信用狀一定要銀行開,我們只接受資產排名前1000大銀行開立的。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把1960萬領走一部份,我覺得道義上要跟告訴人說,因此幾天後我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借款1960萬元直接進入智鋐公司備償專戶,經智鋐公司申請還是可以提領,因為備償戶還是智鋐公司的,活存、備償都是智鋐的戶名,如果要啟動履約保證額度的時候,這筆款項再放進來就可以,如果放進來,沒有啟動履約保證,要提領還是可以提領,如果提領也沒有終止履約保證的意思。因為可以領出之後再存入,但是如果要啟動履約保證,就一定要有那些金額,告訴人有開一張1960萬元的取款條交給我,希望貸款撥付下來的時候,要我幫告訴人注意,但我並沒有給告訴人承諾,況且款項也沒有撥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33頁參照),此並有遠東銀行承作智鋐公司授信案件經辦單位說明表所載「本次申請額度就雙方合約所訂運作模式概述如下:由國外投資機構(即開狀申請人)將開立StandbyL/C(下簡稱SBL/C)予承作銀行,提供智鋐公司向承作銀行申貸合約計劃內之營運借款所需,惟開狀申請人要求智鋐公司需向銀行申請先行透過SWIFT發送ICBPO(IrrevocableConditionalBank-ConfirmedPayOrder)予開狀申請人,開狀申請人於接獲ICBPO後,方開立SBL/C予承作銀行,承作銀行於接獲SBL/C並經確認與接受後,應於8小時銀行營業時間內撥款,且需將所核撥金額兩成之款項,匯付其作用係雙方透過開狀申請人指定之帳戶購置自動販賣機及電腦軟硬體相關設備,其作用係雙方透過SWIFT方式,保障及達成雙方投資與合作之關係。」「本案依其雙方運作模式,擬申請額度架構如下:就要求銀行開立之ICBPO以提供履約保證額度,開立保證函予國外投資機構取代之,內容規劃:通知國外投資機構(即開狀申請人)於開立SBL/C予承座銀行,經承作銀行確認予接受,並撥款無誤後,若智鋐公司仍未於5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將所開立SBL/C金額兩成之款項,匯付開狀申請人所指定帳號時,國外投資機構若提供:匯票、statem
ent及開立予承作銀行SBL/C之SWIFT證明,本行保證:於收到其付款請求並經確認後,3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將償付該兩成之款項,保證函有效期限為15日銀行營業時間,於接獲國外投資機構所開之SBL/C(以本行所要求之內容帶入,無附帶任何條件)並經本行確認與接受後,始動撥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參照)。由是可知,本件被告因智鋐公司發展自動販賣系統業務有資金需求,而向遠東銀行融資,被告原本係計畫由遠東銀行提供擔保信用狀美金三百萬元的融資額度,亦即只要是國外有美金三百萬元擔保信用狀開過來,遠東銀行即針對美金三百萬元的九成作動撥,係因遠東銀行承辦人另行建議並規劃以融資額度去規劃履約保證,由遠東銀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保證會對對方投資人匯付他們所開立的信用狀二成即約1960萬元的款項,因此被告才需要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非於籌措資金之始即預謀日後全數挪作他用而事後拒償,進而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4年10月、11月左右即透過朋友來跟伊談這筆履約保證金之借款,當時因伊聽不懂,拒絕借款,到94年12月底、95年1月初被告又向伊借1000萬元,伊收1.5%之手續費,被告借款3天即還給伊,到95年1月9日時,被告又提說要借1960萬元,用途是說要向遠東銀行承作國外購料融資的履約保證金,被告有帶伊去遠東銀行找承辦人丙○○襄理,丙○○也說被告有申請融資貸款,確實需要兩成履約保證金,如果國外的信用狀開過來,就會撥款,手續才安全,被告有支付3%利息,伊只拿1.5%之利息,其中1.5%利息是介紹人李文正拿去,當時被告無保證履約保證金存入,信用狀就一定會開下來,只說信用狀如果有開下來,9000多萬貸款就一定會核撥,伊借款給被告時並沒有去瞭解智鋐公司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借據、支票都是95年1月10日寫的,切結書是錢被領光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93頁參照)。是告訴人在借款給被告之前,業已經被告陪同先至遠東銀行由證人丙○○就被告與遠東銀行之借款額度、履約保證及國外投資人資金用途等事項,為說明解釋,可認告訴人對於上情已有相當之瞭解,對於自身可能承擔之風險亦有評估之機會,參以被告復未向告訴人保證上開19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存入,信用狀就一定會開下來,告訴人仍執意於未進一步瞭解智鋐公司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亦受有相當之利息報酬,況被告確實自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後即不斷努力向李瑞瀧尋求國外擔保信用狀之開立,且被告因事後發現李瑞瀧一直未能協助順利開狀,尚因此而陪同李瑞瀧前往印尼接洽開立信用狀之事宜,業據證人吳璨安、李寧寧及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0頁參照),縱事後李瑞瀧多次協助提出之信用狀最終經遠東銀行審核認為真偽有疑,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前即對於李瑞瀧提出之擔保信用狀真偽有所認識,是自不能以李瑞瀧事後未能提供有效之國外信用狀予被告之一時突來之負面狀況變化,致使遠東銀行因此無法核撥貸款,即遽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蓄意詐騙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久即約94年12月底、95年1月初,
即曾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告訴人並收取相當之利息,被告借款3天即依約返還告訴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原本即有資金借貸往來,且被告償債情形良好,告訴人始同意再行借出本件1960萬元予被告,亦難認告訴人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㈤至被告於借據中雖言明所借款項「專款專用」,仍於告訴人
將借款1960萬元匯入當日及隔日即取款支應智鋐公司債務乙節,按於遠東銀行尚未核撥貸款前,智鋐公司本有周轉之需求,因而以現有資金償還銀行貸款、支付公司貨款及利息費用等款項,以求繼續營運,而暫勻上開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述華僑銀行活儲帳戶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2頁參照)及上述㈠各紙交易憑證、明細可稽,況被告並非將所借款項全數挪移充作公司營運之用,其確有將其中800萬元給付委由開狀之李瑞瀧作為佣金併手續費用,所為目的及為獲取遠東銀行之9000餘萬融資,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款項而用以全數充為私人或公司營運使用之意圖,此由被告使用部分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支應智鋐公司營運所需後,係被告主動將上情通知遠東銀行襄理丙○○,告訴人復經由丙○○通知始知悉此情乙節亦可得查悉,是雖被告縱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專款專用」之約定,仍難認其具有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意圖。
㈥綜上,本件遠東銀行貸款未能核撥之關鍵既在於借戶智鋐公
司未能提出真正無誤之國外擔保信用狀,而被告既給付佣金全權委由李瑞瀧協助開立國外信用狀,對於李瑞瀧如何尋求信用狀之開立等詳細情節及信用狀開立之真偽情形,自難期被告對全盤有所認識並瞭解,執是,被告縱因李瑞瀧未能協助其順利開狀以取得銀行融資,至無法償還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僅堪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給付,即難認有施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術之情狀,是自不得但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且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