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7日1時39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道路與新仁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毫克以上)」,於99年5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不再吊扣各級駕照,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不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認原處分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只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5月27日裁決,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方屬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此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方是,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主文,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