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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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其僅因一己私欲,即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使臺灣地區非法應召站負責人,可輕易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令臺灣背負人口販運國家惡名,視政府取締決心為無物,置國家安全於不顧,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難認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載明「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諭知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上訴書第1頁第3至5行、第2頁第17行),是依上訴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亦即就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因而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查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係因配偶即共犯乙○○之胞兄在應召集團擔任司機,為求收入穩定,請乙○○協助尋找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以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賣淫,適乙○○多年友人甲○○缺錢花用,被告始與乙○○居中共同分工完成本案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色情應召工作或其客觀上實際獲利,其犯罪動機實係出於協助親友,縱已觸法,行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就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又被告係因其配偶乙○○之故,而參與犯行,由乙○○負責尋找假結婚之人頭甲○○,及安排並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與 李娜 假結婚,被告僅係從旁教導甲○○與李娜於入境後,如何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面談,是其犯罪情節較乙○○為輕,而乙○○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4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佐。是原審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非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