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甲○○與乙○○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2人並未同居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址,乙○○係應甲○○之邀始前往該址,雙方尚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8年度偵字第2652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3段346巷7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46巷7弄19號甲○○之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8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2人於上址睡覺時,因甲○○一再觸摸乙○○之身體,致引起乙○○不快,而出手打了甲○○之胸部一下,甲○○因此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乙○○之脖子,再出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瘀挫傷、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導致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用手掐住乙○○之脖子,並出手毆打乙○○之臉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約20分鐘,且將告訴人乙○○推倒受傷之情事,堪認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雙全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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