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緩字第1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月13日確定,至99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用於包裝之信封共計24件(詳98年保管字第413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TIFFANY」之商標,係美商 第凡內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鐲、手鍊、項鍊、紙製包裝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意圖販賣,自97年9月初起至11月初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KING730807」名義,刊登以300元至600元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待顧客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內,再以包裹郵寄貨品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來包裝仿冒商品之用(詳警卷第14頁),因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件審核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仿冒第凡內(TIFFANY&CO)手環│1只│├──┼────────────────┼──┤│2│仿冒第凡內(TIFFANY&CO)項鍊│2條│├──┼────────────────┼──┤│3│仿冒第凡內(TIFFANY&CO)包裝盒│5個│├──┼────────────────┼──┤│4│仿冒第凡內(TIFFANY&CO)拭銀布│9個│├──┼────────────────┼──┤│5│仿冒第凡內(TIFFANY&CO)紙袋│6個│├──┼────────────────┼──┤│6│信封│7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