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高雄縣甲仙鄉兵役課課員,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時,在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之高雄縣編號第八○四號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按該投開票所當天之職務分配, 林玉華 係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負責監督現場投開票之秩序、過程及結果, 林元盟葉三碧李武璋 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林元盟負責將選票由票匭中取出後交由葉三碧唱票,李武璋負責依唱票結果將票數記載於記票紙上並統計最後總得票數,再由乙○○負責將總得票數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甲仙鄉第八O四投開票所報告表」公文書(一式三聯,以下簡稱投開票所報告表)並交林玉華作確認無誤後,應將其中一聯黏貼於開票所之門首公告,另二聯則應送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再轉陳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以作為統計全國票數之依據。於同日投開票作業結束後,依據李武璋之統計並登載於記票紙上之各組侯選人得票數分別如下:①號侯選人甲○○、丙○○三百六十六票;②號侯選人 連戰蕭萬長 一百三十二票;③號侯選人 李敖 、馮滬祥一票;④號侯選人 許信良朱惠良 一票;⑤號侯選人 陳水扁呂秀蓮 三百二十六票。適因①號侯選人甲○○、丙○○在該投票所並無推薦之監察員在場,乙○○竟意圖妨害該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正確性,利用主任監察員林玉華事先已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簽名蓋章之機會,明知①號侯選人甲○○、丙○○獲得三百六十六票,而⑤號侯選人陳水扁、呂秀蓮得三百二十六票,竟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侯選人之好惡,臨時起意,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將前開二組侯選人之得票數互換,記載為①號侯選人甲○○、丙○○獲得三百二十六票,⑤號侯選人陳水扁、呂秀蓮得三百六十六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變造該投票所之投票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嗣乙○○製作完成上開一式三聯之不實投開所報告表後,旋行使之而將其中一份張貼於現場公告,並接續行使將另二份送至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後轉陳高雄縣選舉委員會,而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票數統計完成後,並基於同一妨害該次投票正確性之犯意,先以電話向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報告各組侯選人得票數,由高雄縣甲仙鄉民政課課長即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 郭銘松 接聽,乙○○仍重覆上開不實之得票數向郭銘松報告。迨於翌(十九)日上午,高雄縣甲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江永吉 看報時發現報載之⑤號侯選人陳水扁、呂秀蓮及①號侯選人甲○○、丙○○得票數,與民眾向其提供之得票數不符,遂向郭銘松追問,郭銘松再以電話向乙○○查詢,乙○○始承認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登記有誤。
二、案經侯選人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寫之票數及以電話向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報告各組侯選人之得票數,均與計票紙上所登載統計票數不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經常性的頭痛,且在舉行投票前一個星期身體就很不舒服,到了投開票當天我精神恍惚,而因記票紙之欄位係由右至左,投開票所報告表之欄位則係由左至右,所以我一時疏忽,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將一號與五號候選人得票數之欄位互換寫錯,又因我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登記先有錯誤,以致於我打電話向郭銘松報告候選人票數時,也跟著講錯,絕非故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寫之票數及以電話向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報告各組侯選人之得票數,均與計票紙上登載統計票數不符等情,有記票紙之相片及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六頁),此外,右揭所述之投開票過程亦核與證人即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林玉華及管理員林元盟、葉三碧、李武璋,及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郭銘松、甲仙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江永吉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報告,係陳稱:「在填記(投開票所)報告表時,因記票紙各侯選人排列序號是由右至左,另報告表各侯選人之排列序號是由左至右,因而在填記(投開票所)報告表票數時誤填」(附於前開高雄地檢署卷宗第十三頁),又其於偵查中訊問時則供稱:「管理員計票時先核對無效票(位於記票紙之最左側欄位),其次是核計五號陳水扁、呂秀蓮票數,(按即由左至右核計),我看到他們得票數是三百二十六票,我就直接記載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之最左欄,即一號甲○○、丙○○票數欄位,當管理員核計完時,我有走過去看一下,記憶中三號李敖、四號許信良各一票,二號連戰一百三十二票,最後一個即是三百六十六票,我就直接記載於最後一個欄位上,事後我沒有再複查,才會造成此次的錯誤」等語(參照前開高雄地檢署卷宗第十頁筆錄),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告之手稿等物品,其手稿之一乃記載「記票員依侯選人得票正字多寡,在統計其得票數尚未完畢時,主任管理員前往查看侯選人得票數,得知許信良、李敖各一票,連戰一百三十二票後返回位置登錄於報告表上,完畢後再次前往查看其餘侯選人得票時,甲○○三百六十六票,陳水扁三百二十六票,回到登錄位置填記得票數,將陳水扁與甲○○之票數相互誤植而未發現」,此有被告乙○○之手稿一紙扣案可證(原本附於高雄地檢署贓證物品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由上情以觀,被告對於其究係如何登載投開票所報告表上票數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從而其辯稱並非出於故意誤載一節,已有可疑之處。
(三)又查,被告亦自承:幾乎於每次選舉時都有經指派擔任管理員或主任管理員之工作,約擔任過六次的主任管理員等語,證人郭銘松亦證實前情,且被告先前於七十九年間,即曾辦理七十八年增額立委選舉、縣議員選舉,於八十一年間復辦理第二屆國民大會選務工作,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第二屆立委選務工作,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十五屆鄉代村里長選務工作,於八十四年間負責第一屆省長及第十屆省議員選務工作,於八十五年擔任第三屆立委國代、第九屆正副總統選務工作,於八十七年間擔任選務工作、選舉管理員,均因其負責前開工作時表現優良而各經嘉獎二次或記功一次,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附於高雄地檢署贓證物品袋內),此外,證人郭銘松復證稱:之前任何選舉之計票紙(欄位)都是由右至左,而投開票所報告表(欄位)則都是由左至右,八十九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的計票紙及投開票所報告表之格式,與以往選舉並無不同,且以前每次選舉之前都會辦理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等的講習,八十九年的總統選舉,亦有舉辦講習等語(參照八十九年選他字第四七號卷宗第一三七至第一四二頁筆錄),亦即被告參加及辦理選務工作之經驗極為豐富,於此次選舉前又曾參加講習,是以被告因記票紙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之欄位順序不同而疏忽以致誤寫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四)再查,證人江永吉、郭銘松均證稱:選舉過後翌日江永吉去找郭銘松查問選舉結果,郭銘松在電話中先問被告乙○○①號侯選人甲○○、丙○○得票數,被告毫不考慮地隨即說出甲○○得三百六十六票,陳水扁得三百二十六票,嗣郭銘松將電話筒交給江永吉,被告亦對江永吉表示甲○○票數較高等情(參照選他字第四七號卷第一零八至第一一一頁筆錄),而被告亦供承:選舉翌日郭銘松打電話向我查詢時,甲○○、陳水扁之票數我都還記得很清楚,當時我是毫不考慮就告訴他甲○○三百六十六票,陳水扁三百二十六票,我將記票紙上之票數登記至報告表紙時,印象、記憶中的票數也是如此,但登記時寫錯等語,然衡諸常情,記憶正確而登記誤寫之情形,實屬極為少見,且依卷附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以觀,各侯選人之姓名欄與各侯選人得票數欄,上下緊緊相連,是以被告於登記各侯選人得票數之時,必定可瞄見該侯選人之姓名,侯選人得票數為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最重要部分,任何承辦人均會謹慎為之,被告記憶中之票數既然無誤,於登載時應不可能發生因疏忽而登記錯誤之情形。又查,證人郭銘松證稱「(問:(以電話)報侯選人得票數是只依號碼報或連侯選人姓名一起報?)應報侯選人號碼及姓名再報得票數,我會再覆誦一次,也是連號碼及姓名及得票數一起覆誦。(問:乙○○電話向你報告票數是說一號甲○○三百二十六票,你馬上再重覆一次?)是的,是一號某某某幾票,我跟著覆誦一次,他再報二號某某某票數,我再覆誦,不是他報告完我再全部覆誦」等語,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亦即被告以電話報告得票數時,被告及證人郭銘松均各陳述五號侯選人陳水扁之得票數一次及一號侯選人甲○○之得票數一次,何況被告乙○○於報票時仍需目視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記載,亦即被告看二次、唸二次、聽二次,共有六次機會發現投開票所報告表之記載有誤,被告既具有多年辦理選務經驗,又於打電話時,對於陳水扁及甲○○二組候選人之得票數又印象深刻,縱然最初登記錯誤乃無心之過失,則於電話報告時亦不可能未發現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登記有誤,竟於其記憶並無錯誤之情形下,均未發現其票數登記有誤,實已明顯違反一般人之常情及注意力。復按諸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舉行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當時之選情激烈,幾可謂舉國沸騰,一般人均認為「五號侯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一號侯選人甲○○、丙○○」,與「二號侯選人連戰、蕭萬長」三組侯選人較具當選希望,其間競爭尤為激烈,被告自亦應對於此三組侯選人之得票數會特別敏感,竟仍於投票當天誤載之後至翌日他人查詢前均未更正,顯見其從頭至尾均非出於無心之疏忽,而是故意為之。
(五)證人郭銘松又證稱:擔任選務工作之管理員是由表現良好之公務員中挑選,再由辦理選務工作期間成效良好的管理員中,選擇主任管理員,被告過去從事選務工作表現優異,未曾出過差錯,我與被告共事約有二十年,目前為其直屬長官,我認為乙○○平常表現良好等語。而被告自七十五年以來至八十九年為止,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且分數均甚高,甚至因辦理此次八十九總統、副總統選舉發生錯誤遭申誡一次,其八十九年度之考績仍為甲等,另其自七十五年以來,其記功及嘉獎累積達四十餘次(其中因辦理選務工作表現優異而獲獎勵共十次,已如前述),除上開申誡一次之情況外,未曾有懲處紀錄,此有被告前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可見被告平日係一表現稱職、行事謹慎之公務員,是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將票數誤寫之情形,與其平日之表現已有不同而屬難以解釋、理解。且查,證人林玉華、李武璋均證稱:被告於選舉當日沒有喝酒,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精神恍惚現象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因當天精神恍惚以致於疏忽而誤寫票數,並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一節,實不足採信。
(六)至証人林玉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供稱:「(問:在報告表上簽名蓋章有無再核計?)沒有,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我沒有看。」、「統計報告表(應係指投開票所報告表)沒有統計出來前,我就已簽名蓋章,因當天工作又忙又累,所以我們都是事先簽名蓋章的。」証人林玉華嗣後雖稱:被告乙○○於製作投開票所報告表後,曾將投開票所報告表交給我看,我先核計總票數與有效票數相符,再看計票紙上五個數字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五個數字亦相符,就未再進一步詳細核對云云,然查侯選人得票數之記載是否正確,較總票數與有效票數是否符合更重要,其核對亦較簡單省事,絕無僅核計總票數與有效票數相符,而不核對侯選人得票數之記載是否正確之理。且證人郭銘松表示:有核對但沒發現錯誤責任較輕,如事先蓋好章未核對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記載責任較重等情,從而林玉華應係有此顧慮,害怕責任變重,始改變說詞。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甲○○、丙○○之支持者云云,並提出親民黨高雄縣聯絡處處長 林淵源 、與前宋張高雄縣競選總部甲仙鄉後援會會長即證人江永吉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又證人江永吉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係一號侯選人甲○○、丙○○之支持者,不會故意將得票數寫錯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時,並未參加支持任何侯選人的活動等語,更何況若被告果係一號侯選人甲○○、丙○○之支持者,對其支持之對象理應特別關心留意,更無將其得票數減少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解,應屬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將一式三聯之登載不實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其中一份黏貼於門首公告,並將另二份送往高雄縣甲仙鄉選務作業中心後轉陳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法益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身為國家選務人員,竟因一己對於侯選人之主觀好惡而故意變造投票之結果,嚴重斲傷我國一貫為推行民主制度所舉行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對社會大眾及候選人均造成極大損害,然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