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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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五倍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大衛仕夫 香煙壹包、活益比菲多貳瓶及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共計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之消費電子簽單上偽造之「 張佑慈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7至8行「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佑慈』之姓名」,應補充更正為「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張佑慈』之署名(即電子簽名),而偽造『張佑慈』電磁紀錄署押,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陳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查本案被告係於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興店內之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以觸控筆書立「張佑慈」之電子簽名,進而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變造後之契約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下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本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電子簽帳單,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張佑
慈」之署押以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獨立成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分別以同一告訴人張佑慈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佑慈之信用卡後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
間8時59分許、9時許接續持之刷卡消費,有簽單可憑。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第一次盜刷信用卡係用以購買大衛仕夫香煙1包及遊戲點數,第二次盜刷則用以購買活益比菲多2瓶及遊戲點數,有交易明細之照片可憑,被告同時詐欺取財(大衛仕夫香煙1包、活益比菲多2瓶)及詐欺得利(遊戲點數),因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較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0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不相牟,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㈥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於本件前後另
犯多件包括普通及加重竊盜等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財產利益(除下開所述之外),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或具指名姓,或可掛失止付,且均不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在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之消費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張佑慈」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電子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項犯罪,或已判決或在審理中,從而,本案所判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陳昱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方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 蕭宥朋 (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見張佑慈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置物箱竊取長夾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五倍券面額1,000元2張、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冒用張佑慈名義,消費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佑慈」之姓名,表示其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購物,進而交付陳昱豪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佑慈、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張佑慈發現物品遭竊並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佑慈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其物品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同案被告蕭宥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竊取與盜刷之事實。4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超商消費之事實。5消費明細證明被告刷卡花費之事實。6告訴人簡訊刷卡消費通知暨金融APP消費通知截圖照片證明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張佑慈」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動作,而包括評價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簽單上「張佑慈」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2萬5,740元(包含現金5,000元、五倍券2,000元,附表刷卡消費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1110年11月15日21時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平鎮日星店)9,615元2110年11月15日21時10分9,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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