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告張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能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永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7時3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能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ISG00255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騎乘之未扣案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是認,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認應剝奪其對該電動自行車之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衡以電動自行車之市場價值非鉅,本院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