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原名徐雲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徐偉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蔡文弘楊家瑤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因竊盜、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0號被告徐偉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惟其並未靠邊停車而逕自駛離,其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擅闖紅燈,適蔡文弘、楊家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3885-M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文弘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右膝、右足背挫擦傷、左膝挫瘀傷、右足第4趾撕裂傷等傷害,楊家瑤因而受有左小腿、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嗣徐偉銘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文弘、楊家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偉銘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撞擊告訴人蔡文弘、楊家瑤,惟 矢口 否認所闖越之燈號為紅燈,辯稱係黃燈等語,而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尿急,警方追到停車場時,伊才跟警察說伊沒有要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弘、楊家瑤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闖越之燈號為紅燈,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 林宥彤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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