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士雍犯非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士雍明知已貫通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16分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8日20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戴士雍租屋處(下稱新興路租屋處)搜索扣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語杰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05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873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暨新興路租屋處平面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10年9月8日20時16分前某日,迄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雖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成實質法益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