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告人AE000K111320相對人 黃權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前對伊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不得對伊再為跟蹤騷擾,然相對人於111年7月4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通、同年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47通電話至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5*****6,以此方式持續騷擾伊至同年月25日,使伊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爰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9日晚間向警方報案,指訴相對人自111年5月14日起以LINE與電話對伊實施騷擾及不當追求,警方受理調查後,於111年6月30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經相對人簽收,此有抗告人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以及龜山分局書面告誡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
㈡、惟查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111年7月8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4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有接)、同年7月14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2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同年7月20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1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同年7月21日以FaceTime語音及0000000000撥打各1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同年7月25日以FaceTime語音撥打10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接2通、未接8通)、「星期五」(排序在上開語音電話之後,故應為同年7月25日以後之某個星期五)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截圖照片檔案可憑。而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00:係以「未顯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以台語(以下皆為台語)稱:「你為何要寄那給我?」、抗告人:「你要幹嘛?阿線你要幹嘛?」、男聲:「…你也告我,我對你也沒什麼敗害…這禮拜我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你…」、抗告人:「警察不是跟你說,叫你不要再給我們騷擾就沒事情了」、男聲:「這個月我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你,我也是很祝福你…下次我不會再打來了,因為這是用密碼保密的電話打的…我絕對沒有打…」、抗告人:「你已經打很多次了」、…男聲:「8月2日你對你媽媽好一點,不然你真的會吃到羹…」(兩造通話2分28秒);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06:以「未顯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稱:「我想說你怎麼這麼愛告、這樣告來告去」、抗告人:「你不是說我會吃到羹?你是來警告我嗎?…」(抗告人結束通話後之鎖定畫面顯示為7月8日);影音檔案line_oa_chat_220907_1258
10:以「未顯示號碼」撥打,抗告人接起電話後,男聲稱:「喂,我剛剛…」,抗告人即掛斷電話(抗告人結束通話後之鎖定畫面顯示為7月8日),而由上開影音檔案之兩造對話內容及結束通話後之手機時間,均與客觀物證相符,而相對人雖一再於通話中陳稱不會再打來了,仍持續以電話、FaceTime等撥打電話予抗告人,甚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自己之騷擾行為仍無法自制,堪信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騷擾抗告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抗告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有騷擾抗告人之行為,考量其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通話明細截圖及兩造通話影像檔案,致駁回抗告人保護令之聲請,自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抗告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潘曉萱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宛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