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請人 顏伯宇 相對人 陳凡偉 即樹蛙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因相對人未為聲請人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新制退休金,是聲請人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及未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3,949元。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調解金7萬元,相對人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給付金額分八期給付,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8,750元,匯入聲請人之萬里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9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以:勞方(即聲請人)請求資方(即相對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等合計153,949元,資方同意給付調解金7萬元達成調解,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給付方式:資方分八期給付,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15日止,每個月的15日前給付8,750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於調解會上提供之萬里郵局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1年10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10301174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