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被告黃龍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 律師 林彥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李昱緯
朱振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15號、第36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第10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丙○○犯傷害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為其家族企業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信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之董事,丁○○則為佑高公司、信石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則為佑高公司董事 黃貞榕 (己○○之胞妹)之配偶,即為己○○之妹婿,己○○與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己○○因公司經營事宜,對戊○○、丁○○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丙○○、乙○○謀議要教訓戊○○,謀議既定,己○○、丙○○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3分許,利用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25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昇公司)參與股東會之機會,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919號」)停在「2225號車」後方,趁機拍攝「2225號車」之外型及車牌照片後,再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丙○○,供丙○○、乙○○2人確認、鎖定「2225號車」,丙○○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吳承安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32號車」)搭載乙○○,至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與興林二街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戊○○駕駛「2225號」搭載黃貞榕離開泓昇公司時,丙○○旋駕駛「2632號車」搭載乙○○尾隨,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故意追撞「2225號車」,致「2225號車」後保險桿及板金受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乙○○隨即下車,佯以車禍糾紛為由,由丙○○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未扣案)揮擊、乙○○則以飛踢、腳踹及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戊○○之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己○○在停放於「桃園火車站」後站附
近之「1919號車」上,與丙○○、甲○○謀議要教訓丁○○,謀議既定,己○○、丙○○、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8分許,由己○○駕駛「1919號車」搭載甲○○至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昆明路與建新路交岔路口(下稱「昆明、建新路口」),並由「1919號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有之棒球棍(未扣案)1支交給下車之甲○○持有後,由甲○○負責監視「昆明、建新路口」,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甲○○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91號車」)行經「昆明、建新路口」,旋以LINE通知丙○○,己○○隨即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1919號車」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桃園總站之地下停車場(下稱「桃客桃園總站地下停車場」)尋找「1919號車」,然因尋覓未果,己○○遂駛出上開停車場,並載運丙○○至延平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下稱「延平、大林路口」)讓丙○○下車後,與甲○○自行會合,迨同日14時53分許,己○○見丁○○駕駛「6891號車」進入「桃客桃園總站地下停車場」,己○○旋駕駛「6891號車」尾隨,並於丁○○在該停車場停車離開,至該建物樓上開董事會時,隨即下車拍攝「6891號車」之外型及車牌照片,並將該照片以LINE傳送給丙○○,供丙○○、甲○○確認、鎖定丁○○後,亦隨即上樓開董事會。丙○○、甲○○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徒步進入「桃客桃園總站地下停車場」,先至「6891號車」停車處確認該車後,立刻至該建築物樓梯間內埋伏。己○○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LINE通知丙○○,丁○○已準備下樓,丙○○、甲○○隨即至「6891號車」後方埋伏,2人見丁○○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來開車時,丙○○旋先徒手推倒,再以腳踹之方式、甲○○則持棒球棍1支揮擊之方式,毆打丁○○之頭部及四肢,致丁○○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自白;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吳承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黃貞榕、黃望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10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0年5月20
日車禍現場照片及光碟、戊○○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戊○○受傷照片、戊○○路線之GOOGLE地圖、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0年5月20日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佑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信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女友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照片、丁○○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丁○○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㈠中,告訴人戊○○係被告己○○之妹婿,業經告訴人戊○○、證人黃貞榕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述翔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9915號卷第526頁),足認被告己○○與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夥同共同正犯即被告丙○○、乙○○對告訴人戊○○為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因而被告己○○所為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己○○、丙○○、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己○○、丙○○、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⒈被告己○○、丙○○、乙○○3人就犯罪事實㈠中傷害犯行間,事先
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己○○拍攝告訴人戊○○所駕駛車輛照片,供被告丙○○、乙○○確認目標後,由被告丙○○、乙○○毆打告訴人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核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丙○○、甲○○3人就犯罪事實㈡中傷害犯行間,事先
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己○○拍攝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照片後,供被告丙○○、甲○○確認目標後,由被告丙○○、甲○○毆打告訴人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核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丙○○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加重:
⒈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
⒉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
⒊被告乙○○①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
⒋綜上,被告己○○、丙○○、乙○○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己○○、丙○○、乙○○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己○○、丙○○、乙○○3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經營糾紛,分別夥同被告丙○○、乙○○毆
打告訴人戊○○;夥同被告丙○○、甲○○毆打告訴人丁○○,且未能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得到告訴人原諒,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代理人表示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以外被告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戊○○所用之鐵棍1支;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丁○○所用之棒球棍1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棍、棒球棍各1支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己○○、丙○○、乙○○、甲○○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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