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建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至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313巷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日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標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完成之 呂江民 ,致呂江民人車滑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與右肩鈍挫傷、右肘與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62頁),核與告訴人呂江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23-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證(偵卷31、33、35、41-46、51頁、證物袋內光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且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㈠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原諒(已調解2次未有共識),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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