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未遂,因防謢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其同母異父之姐姐丙○○住處,得知丙○○所有之NV─0四九二號自小客車,車子鑰匙平日均插在鑰匙孔中未抽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姪子 鍾華 以機車載其至台中縣○○鄉○○路○○○○巷口處,再自行走至丙○○上開住處門前,竊取NV─0四九二號自小客車,詎於行竊之際為丙○○及其女兒甲○○發現,丙○○即拉住車子後視鏡,甲○○則以敲打車窗玻璃方式予以阻止,丁○○為防護贓物,竟仍催加油門,以所竊得之車輛做為工具,當場對丙○○施強暴行為,拖行一公尺遠,致丙○○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車子熄火,始未得手。嗣因丁○○竊車未果心有未甘,竟向丙○○母女出言恐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語,致丙○○母女心生畏懼,危害渠等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經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欲竊取NV─0四九二號自小客車,而為丙○○及其女兒甲○○發現予以阻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對丙○○施強暴行為,及向丙○○、甲○○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丙○○是其同母異父之姐姐,丙○○於發現是其在偷開車時,即叫伊名字,伊即棄車離去,伊亦未出言恐嚇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其同母異父之姐姐丙○○住處,欲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丙○○及其女兒甲○○發現,丙○○即拉住車子後視鏡,甲○○則以敲打車窗玻璃方式予以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竟仍催加油門,以所竊得之車輛做為工具,當場對丙○○施強暴行為,拖行一公尺遠,致丙○○右手受傷,嗣因車子熄火,始未得手。被告並因竊車未果心有未甘,竟向丙○○母女出言恐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已據被害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指陳甚詳,再參以被告有上開竊盜未遂之事實,及被告與丙○○、甲○○二人為屬至親關係,其等二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恐嚇犯行,而侵害丙○○、甲○○二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準強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呂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