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市○○路友人 吳文章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本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早已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剎車業已故障,亦應修復後始得騎乘,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執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酒醉騎乘上開煞車故障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台中市○○路、陝西路等道路行駛(涉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以約二十五公里之時速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陝西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行人乙○沿同方向行走於陝西路上,甲○○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於距離約十公尺處始發現行人乙○;且因煞車故障無法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行人乙○,造成乙○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甲○○送醫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一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即自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除辯稱:伊並未酒醉駕車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而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一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一件在卷可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百分之○.一一甚多,被告肇事當時顯已達酒醉程度,被告所辯:並未酒醉駕車云云,殊無足採;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業已故障,且被告早已知悉,被告於肇事時之時速約二十五公里,被告係於距離約十公尺處始發現行走於路旁之自訴人,因煞車故障無法及時煞停,始自後追撞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日訊問時供明;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如被告未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依當時之天侯及路況,必不致於在距離約十公尺處始發現行走於路旁之自訴人,且如非煞車故障,以其僅二十五公里之時速,必可及時煞停,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惟依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指陳:「(問:目前傷勢如何?)手部及腳部的傷勢大概都好了,只剩下一些瘀青及疤痕,頭部的部分有時候還會暈眩」等語,是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過失程度重大、自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自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另涉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起訴,此部分應另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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