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佳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佳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佳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余佳諱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1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72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日下│100年5月4日下│││午9時許│午7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審││720號│2008號││├──┼────────┼────────┤││判決│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確定││720號│2008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11日│101年8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101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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