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敘述上訴人家庭及就學狀況,以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按屬檢察官執行之範疇)等語,既無一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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