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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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吳弘彬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弘彬固坦承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約3、4人,一同前往網咖尋獲告訴人 陳信宇 ,並由成年友人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至公園找尋告訴人哥哥 謝立億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請告訴人帶伊去找他哥哥,他沒有表示願意或不願意,只是看出來不爽而已,最後伊朋友騎告訴人機車載告訴人,伊騎自己機車一起至公園談事情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4之4號異能網咖處,向伊表示:「要不要講,如果不講,要對你怎樣」,並作勢欲毆打伊,伊怕被告打才跟被告走,嗣由被告之成年友人騎車搭載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北側公園等語,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故舊恩怨仇隙,應無故意虛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強押上車及行車路徑等細節部分,均能具體明確指述,難認有何誣陷捏造之情。再者,事發當日告訴人係自行騎車前往上開網咖處,如欲與被告一同前去公園處,在遭被告恐嚇後,應可預見會遭逢不利,即會要求自行騎車,豈敢自願搭載被告友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益徵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脅迫下,遭強押上車,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衡諸社會常情,「要不要講,如果不講,要對你怎樣」等語,並結合被告作勢毆打之行為,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本件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不知,被告以強調「要不要講,如果不講,要對你怎樣等語」之用語,告知告訴人配合供出其哥哥之下落,並結合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況主觀上告訴人確有向處理員警及檢察官表示感到威脅、害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的均係為取得告訴人陳信宇哥哥之下落,其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哥哥之下落,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達30分之久,並恐嚇告訴人配合告知其哥哥下落之事,已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身心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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