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英珍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英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英珍因受刑人張明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張明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江英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見執行卷第22頁)。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