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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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99年、101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悔改其劣行,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條、鐵塊意圖變賣得款花用,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竊得之鐵條、鐵塊價值不高(約值4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其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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